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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為確保證人出庭,還規定了相關強制措施。如必要的時候,人民法院可強制其到庭,甚至可以采取訓誡或拘留措施。同時規定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并對出庭的證人予以適當經濟補助。
一、強制證人出庭機制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由于多種原因,證人出庭作證率極低,如何解決證人不出庭作證是困擾司法實務界的一大難題。這種狀況嚴重阻礙了我國對抗式庭審模式改革的進程,弱化了庭審功能,對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極為不利。原本及其重要作用的認證、質證程序無法推進。
《修正案》為突破這一困境提供了法律依據,從強制證人出庭的啟動到懲戒,都做了比較完善的規定。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設計能夠有效保證證人出庭作證,從而有利于推進“抗辯式”庭審模式的進行,為法院審理過程中貫徹直接、言辭證據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撐。同時有利于被告人與證人進行當庭對質,實現交叉詢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從而維護法律的正義、實現真正的程序公正。
(一)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
《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修正案》限定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條件有二:一是控辯雙方和訴訟參與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控辯雙方和訴訟參與人提出異議的理由當然包括多方面,如一方認為該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存在矛盾之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或者與日常生活規律不相符合,違反了邏輯等,這些都可以作為提出異議的理由。二是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這里包括兩個層次,一個是定罪,一個是量刑。罪與非罪關系到一個人的自由和尊嚴,是涉及到人權是否能得到保障的重要環節。因此,涉及到罪與非罪的關鍵證人證言時,關鍵證人的出庭,經過庭審的質證,更能保障被告人的權利。量刑是程序法提供給實體法懲罰犯罪的途徑,刑法基本原則之一就是罪刑相適應,輕罪輕罰,重罪重罰,罰當其罪。控辯雙方對于涉及到量刑的證人證言有重大影響的,當然可以提出異議。總之,確定罪名和量刑異議的范圍的原則和標準是該證人證言是否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
(二)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啟動主體
《修正案》中強制證人出庭的主體覆蓋了整個刑事訴訟的控辯雙方和訴訟參與人,包括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控辯雙方都有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要求證人出庭的權利,這也體現了以“審判為中心”,控辯雙方的地位平等,更能強化控辯式的庭審模式。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負有一定訴訟義務。如果沒有訴訟參與人的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就會變成一種單純的國家職權活動,而不再具有訴訟的性質,也不可能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
(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決定主體
《修正案》把強制證人出庭的決定權賦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過審判活動,依法行使審判權,懲辦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前提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因此,當控辯雙方或訴訟參加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有必要強制證人出庭,查清證人證言收集程序是否合法、證人證言內容是否真實,則該證人應當出庭。若法院認為該證人證言對于定罪量刑無影響,排除該證人證言,根據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量刑情節的,則人民法院對控辯雙方和訴訟參與人提出的異議不予理會。人民法院作為決定主體若針對到具體個案,則還是比較寬泛。具體是由合議庭決定還是審判長來決定,需要進一步的司法解釋來完善。
(四)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
《修正案》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上述條文確立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即法律規定證人出庭義務,并規定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懲罰性、制裁性或強制性措施,迫使證人出庭作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是證人出庭的保證,但在司法實務運用時,也要保持謹慎的態度,既要保證達到強制證人出庭的目的,又不侵害證人的相關權利。
二、證人出庭制度對公訴工作的影響及應對
在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庭上,證人要當面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向法官陳述自己所知的相關情況。證人是提供案件事實的證據的重要來源,他們當庭履行作證的義務,對法庭核準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對訴訟具有重要的價值,是現代訴訟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案件質量的必要措施。
(一)證人出庭制度帶給公訴人的挑戰
證人出庭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對訴訟具有重要的價值。但證人的出庭,使得庭審的可預測性變小。證人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訊問,大大改變了以前以偵查卷宗為主的庭審方式。證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訊問,極有可能對在偵查階段提供的證言予以否認;或者提供新的證言,與原先的證詞背道而馳。這樣的情況,對于沒有準備充分的公訴人來說,是絕對的突然襲擊。證人出庭出現了與偵察階段不一致的證言(甚至相反的證言),這對庭審時的被告人造成的心理波動是巨大的,可能會引起被告人的當庭翻供。若是該出庭的證人證言還是案件中直接影響定罪和量刑的關鍵證人,則被告人的翻供甚至會導致案件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公訴人的應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措施
1.庭前細致準備,預測庭審過程
公訴人要掌握庭審中指控犯罪、舉證、辯論的主動權,除了平時注意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質、法律功底、邏輯思維和語言表達能力外,更重要的是要做好庭前預測準備工作,不打無準備之仗。一是要準備好向法庭移送的證據目錄。證人證言只是證明案件事實的一部分,應當把可以證明案件事實全貌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作為移送的重要依據,如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直接反映犯罪事實的物證、書證;證實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要證人證言;勘驗筆錄和鑒定結論。有策略地移送證據,既不隱瞞主要證據,又要留足庭審中足以反駁證人出庭的不一致甚至相反的證言以及被告人翻供串供等突發事件的連索證據。二是要預先與案件的相關證人和被害人的溝通。為充分發揮被害人當庭指控和證人當庭指證的作用,要做好他們的思想工作,取得他們的理解、配合、支持。特別是自偵案件,要鼓勵他們勇于作證,防止證人因受到干擾而拒絕作證,甚至推翻原證據。注重庭前教育,為確保證人、被害人能在法庭上準確表達其對犯罪事實的認識。庭前應對其講解庭審程序和作證方法,告知其如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愿,使被害人在出庭作證時能有力地指控犯罪,證人能準確無誤地證實犯罪。三是要預先了解辯護人觀點,制作答辯提綱。通過庭前提審被告人,從其辯解中預測,從容易引起爭論的焦點預測。充分估計證人推翻原證言的可能性,從而從事實、證據、法律依據上做好充分準備。
2.掌握庭審技巧,熟悉控辯方法。一是要正確運用詢問、訊問技巧。首先做到緊扣犯罪構成要件,抓住關鍵情節向證人進行詢問,使案情在訊問、詢問中逐步明朗,加深合議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再認訓,并對辯護人可能發問的問題提前固定。其次,緊緊圍繞被告人陳述中不具體、不全面的內容,圍繞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讓其明確做出有利于公訴人的觀點,這樣做增加了辯護人再問時的難度,使被告人不能自圓其說,有利于法官準確認定犯罪事實,當庭作出判決。二是要正確把握示證技巧,適時出示證據,增強證據的證明力。當證人當庭否認偵查階段的證言時,出示以前的陳述,通過詢問確定其在偵查及審查環節作出的有罪供述是真實的。三是要準確把握質證技巧,確立證據的真實可靠性。運用交叉質證的手段,弄清案件事實。當證人作虛假陳述、隱瞞關鍵情節時,通過詢問、出示證據來駁斥出庭證人的不合理的證言。同時還可以向其它證人詢問被告人在作案過程中的細節,從而駁斥一些出庭證人的虛假陳述。